高考知识网 时间:2023-08-11 08:40:30
第一条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但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第九条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的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通知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组建业主委员会的,经全体业主同意,可以按上述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物业使用人代为行使投票权。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5年,任期期满前3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业主公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个人产权证明;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管理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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